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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告
呂錦祥
被告
李翠真
被告
吳晅菱
被告
李重威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告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追加起訴後之裁判費新臺幣184,8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部分變更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李翠真、吳晅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李重威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核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嗣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明清,並聲明:被告陳明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查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聲明係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00萬元,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追加,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之舊法計算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為399,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4,400元,應補繳裁判費18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登記完成時間)民國 不動產 處分方式(新臺幣) 1 108年7月8日 (1)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23/10000)、789-2地號(10563/89523)、789-5地號(8463/89523)土地。 (2)新竹市○○段0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3樓之3)。 設定抵押權予李翠真、吳晅菱,擔保債權金額2,300萬元,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2 108年8月29日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重威,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3 108年7月4日、日5日 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8年7月4日設定預告登記予陳明清,續於108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明清,擔保債權金額2,100萬元,並均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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