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高薛莉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高薛莉榛 高偉超 高仙蕙 高偉勝 高雅柔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高千淳 訴訟代理人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20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惠豐化工廠有限公司(現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簡稱惠豐公司)乃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昭彥等人出資成立,嗣由原告辦理增資暨因認股員工陸續離職而將持有股份歸還於原告(簡稱協明公司),此有惠豐公司民國102 年4月15日簽呈(下稱A文件)、103年5月30日股利分配同意書(下稱B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20 日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C文件)、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確定判決(下稱D文件、原審案號:本院103年訴字第165號高博鉅與惠 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28日106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E 文件)等件為證,亦即高氏家族成員(即高春木之後代,見本判決附件,本判決於論述時,均逕稱其等姓名)個人名下之惠豐公司之股權,實係出資人即原告借名登記,而高家自高春木以後,第一代有四兄弟,自長及幼依序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景川(下稱高家大房、二房、三房、四房),第二代即高家大房之子女,自長及幼依序為高仙蕙、高千淳、高偉超、高雅柔、高偉勝,遺孀則為高薛莉榛,茲於高太平死亡後,該借名法律關係依法終止,故被告6人應將 被繼承人高太平遺產中之惠豐公司名義22萬9,900股,回復 於原告名義,否則屬於不當得利;又,高太平次子高偉勝目前名下有惠豐公司16萬9,000股,此部分與前開情形相同, 亦即渠父子倆名下關於惠豐公司之股權,皆係協明公司出資所有,故高偉勝亦應將其名下之惠豐公司16萬9,900股,回 復於原告名義,否則亦屬不當得利;另,高太平長子高偉超名下之惠豐公司2萬3,750股,此係協明公司先前透過高平和借名登記於徐雅惠(上1人為高千淳之訴訟代理人,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之訴訟當 事人),再移至高偉超名下,而高偉超對於自己為何會有惠豐公司股利所得之申報,其於110年4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也表示不清楚,故原告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偉超將其名下之惠豐公司2萬3,750股,回 復於原告名義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等被繼承人高太平名義之惠豐公司股權22萬9,9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高偉超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公司股權2萬3,75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高偉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6萬9,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證據請求調查,已依法院指示提出本件原告說明及舉證之一覽表(經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2,下稱A3表、其中電腦打字321萬元之記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手寫更正為320萬1,000元)。二、被告則抗辯如下,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高薛莉榛、高偉超、高偉勝、高仙蕙、高雅柔:否認借名登記,經查高太平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高太平之弟即高永生曾於前開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104年12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6法庭內具結作證,根據高永生之證詞,證明早在60年間成立之惠豐公司,乃高太平與訴外人李昭彥等人合資,悉與協明公司無關,關於上開事實請檢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F文件);又,高太平與高偉超、高偉勝父子3人俱為真實股東,否則為何於104~108年間受有股利發放,根據高永生(上1人目前身兼惠豐公司與協明公司兩家公 司之董事長,兩家公司代表人一覽表見本判決附表1、下 稱A4表)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惠豐公司對高太平父子3 人有部分發放股利、有部分沒發放股利、高太平於103年 或105年有向協明公司借款,說要從之後發放的股利扣除 作為還款,關於上開事實請檢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04號偵查筆錄(下稱G文件);且查高偉勝本人於今(112)年仍收受惠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並有委 託律師出席,而惠豐公司股利配發都是無定期性地匯入股東帳戶,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協明公司統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二)高千淳:請求原告方面提出金流之證明,高永生在高院已經講了,請看原證10第6頁,關於高永生與受命法官間之 對話內容(指F文件),還有高永生在別的法院有被起訴 偽造文書,現在高永生拿不出金流又舉不出合約,等到高家老大高太平於111年10月24日去世後,才說什麼借名云 云,這根本就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最後筆錄)(一)惠豐化工廠有限公司於60年10月4 日設立登記,嗣於93年11月8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公司。又高太平於101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6日期間為惠豐公司董事長。另高太平有四兄弟,依序排行為高太平、高平和(101年7月7日死 亡)、高永生、高景川。 (二)依惠豐公司登記資料: 1、高太平就惠豐公司之出資額於60年10月4日為10萬2,000元;63年6月17日為16萬8,000元(受讓原股東林雪卿出資額6萬6000元);68年6月16日為200萬元(受讓原股東李昭 彥出資額3萬2,000元及現金增資180萬元);74年11月13 日轉讓全部出資額200萬元予原股東高景川(高太平之四 弟);00年00月00日出資額為229萬9,000元(轉讓出資額320萬1,000元予新股東吳重和);93年11月8日惠豐公司 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高太平之出資額229萬9,000元變更登記為股份22萬9,900股。 2、高偉勝就惠豐公司之出資額於92年11月19日為169萬元;93年11月8日惠豐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高偉勝之出資額169萬元變更登記為股份16萬9,000股。 3、高偉超就惠豐公司之股份於102年1月10日登記為2萬3,750股。 (三)高太平於103年5月30號簽署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詳細內容參原證3、即B文件)。 (四)高太平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薛莉榛 、高仙蕙(原名高千惠)、高千淳、高雅柔、高偉超、高偉勝(原名高博軒)。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171~183頁(即A3表)所示之情詞,並引用上開卷頁說明欄所列之證據,請求高太平、高偉勝、高偉超,名下依序惠豐公司22萬9,900股、16萬9,000股、2萬3,750股之股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其中對高太平、高偉勝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其中對高偉超部分之請求權利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則),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261頁筆錄)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股權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屬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協明公司乃惠豐公司真正股權人,僅係借用高姓氏家族成員包含高家大房名義為登記股東乙節,既為他造以前開情詞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由主張此一利己事實者,負說明與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人與出名人彼此間,如何達到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六、茲由本院檢視現有卷證資料,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被繼承人高太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得悉高太平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其於協明公司、惠豐公司名下依序各 有460萬3,000股、22萬9,900股(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為止,原告皆不能提供確實金流或任何當事人簽署關於借用高家大房名義之借名登記之文件,苟高太平上揭所遺關於惠豐公司22萬9,900股(折合股款229萬9,000元),所謂由高家大房為出名人乙事,設若為真,當 法院責令全部返還登記於協明公司時,此結果必將造成被繼承人高太平之全體繼承人於惠豐公司,全無股東權利可資行使,而此結果顯與F文件業經高永生具結後之證詞,齟齬不 合。亦即:證人高永生於000年00月0日已稱「我是惠豐公司的股東,惠豐公司在60年間成立,是由高太平與李昭彥共同出資設立,五個原始股東(指60年10月4日設立有限公司資 本總額60萬元,李昭彥、20萬4,000元;高太平、10萬2,000元;林成發、10萬2,000元;高平和、9萬6,000元;林雪清 、9萬6,000元)是否都有出資,因為當時我在當兵不瞭解情況」(見證物卷第162頁,是日筆錄第2頁;原證1,新北地 院卷第33頁原始設立登記資料)、「我二哥高平和過世,他的小孩要求公司股利可以分配,所以大家協議分配股利,高平和離婚再娶,再婚配偶與子女分配比例無法談妥、是高太平、高景川及我三個兄弟主張要以四等份來分配101年惠豐 公司的股利,而非依股份股數分配」(見證物卷第164頁、 是日筆錄第4頁)、「協明公司是我們父親高春木出資的, 再加上4、50年我們兄弟經營的成果、103年5月30日的B文件就是同意兄弟四人各房分四分之一,再依照那一房的人數來分,高偉翔、高逸樺、高明瑋(以上均為二房子女)沒有列為股東但也有領取股利,錢是以存在惠豐公司及高太平帳戶內以開支票支付」(見證物卷第165頁、是日筆錄第5頁)、「高明瑋在協明公司本來就沒有股份」(見證物卷第166頁 、是日筆錄第6頁),可知惠豐公司確實係高太平生前草創 而為原始股東,而協明公司曾為高家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七、所謂借名登記,仍由借用他人名義之當事人一方為管理、使用、處分,如前所述,經查惠豐公司於高太平為股東兼董事期間之105年8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地區發生鍋爐爆炸事故,於刑事罪責方面,為高太平犯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見證物卷第16頁第31行)、於民事責任方面,則有國內7家保險公司聯名求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0號110年11月26日民事一審判決確定,由高太平與惠豐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227萬9,509元(見證物卷第3、8、27~28頁),證明惠豐公司並無形骸化,高太平甚至基於惠豐公司股東身分,為惠豐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可知高太平應非虛名(虛設)之股東。再經本院檢視惠豐公司歷史資料,74年11月13日惠豐公司第6次修訂章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8頁),出資額分別登記:高家二房350 萬元(高平和與王慧珍夫妻各300萬、50萬元)、高家三房250萬元(高永生與許麗娜夫妻各200萬元、20萬元)、高家 四房高景川200萬元,固未見高家大房高太平(見新北地院 卷第47頁);惟往前對照前1次70年10月28日惠豐公司第5次修訂章程,惠豐公司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出資額分別登記:高家大房200萬元、高家二房350 萬元、高家三房250萬元,未見高家四房高景川(見新北地 院卷第46頁);復往後對照75年3月18日惠豐公司第7次修訂章程,惠豐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0 頁),出資額分別登記:高家二房550萬元(高平和與王慧 珍夫妻各450萬、100萬元)、高家三房375萬元(高永生與 許麗娜夫妻各275萬元、100萬元)、高家四房高景川275萬 元,未見高家大房高太平(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其後有第8次77年6月20日、第9次80年1月15日、第10次87年8月12 日修訂章程(見新北地院卷第56頁),及至92年11月19日惠豐公司第11次修訂章程,資本總額已擴為2,900萬元(見新 北地院卷第54頁),又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96年3月26日、97年10月8日、100年8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1月25日、104年5月9日、106年11月22日、109年4月14 日、109年6月30日、111年6月10日,惠豐公司資本總額一直維持2,900萬元不變(依次見新北地院卷第64、66、67、69 、71、73、75、78、81、84頁),而期間高太平迭於87年8 月12日登載有惠豐公司出資額550萬元,斯時惠豐公司資本 額為2,400萬元(見新北地院第51頁)、92年11月19日起登 載惠豐公司出資額則229萬9,000元,斯時惠豐公司資本額為2,900萬元(見新北地院第54頁)。是本件負有說明及舉證責 任之原告,對於高太平87年8月12日個人名義出資額550萬元乙節之原委,原告主張內容既為:「原告至遲於87年8月12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日期不詳,由協明公司將登記在高景川名義之惠豐公司275萬元出資改登記於高太平名下,及由 協明公司以高太平名義現金增資275萬元」云云(見A3表第1頁、本院卷第171頁,87年8月12日該欄位說明),然高太平本人為60年10月4日惠豐公司成立資本額600萬元時、原始出資200萬元之股東(見新北地院卷第41、45頁),而高景川 於10年後之70年10月28日、惠豐公司擴張規模至資本額800 萬元時,並無出資登記(見新北地院卷第46頁),實在無法得悉逾4年後之74年11月13日或75年3月18日,哥哥高太平登記出資為0元、弟弟高景川登記出資為200萬元或275萬元之 原委如何?又再過12年,於87年8月12日,哥哥高太平登記 出資額550萬元、弟弟高景川登記出資為0元之箇中原委,實無從判別,究竟係:「協明公司於此12年間,果有出資200 萬元或275萬元或550萬元不等,並先、後借用高景川、高太平兄弟檔名義而為登記」,抑或係:「高太平認為自己對於惠豐公司有原始出資、草創及不懈經營之實際貢獻,而於74年11月13日、75年3月18日二度借用弟弟高景川名義登記」 ,抑或係:「其它不詳情形」?茲於物換星移、人事全非、考無可考之情況下,關於實情難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令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方承擔。 八、續依原告提出B文件全文:「茲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資惠豐化工廠分配101年之股東分配股利,於民國102年6 月30日發放、102年之股東分配股利,於民國103年5月25日 發放。股權分配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景川)等四份。由各房代表領回股權分配之四分之一。惟高平和之分配由遺孀、孤子領回。同意人:高太平(字號、住址、電話,略)」(見新北地院卷第87頁、原證3),此係高太平、 高永生兄弟倆於高平和死亡後,面對高家二房後代、遺孀等人,聯名索討發放惠豐公司101、102年度股利時,所採取之因應方式,自非草創惠豐公司之原始股東高家大房,由時任惠豐公司代表人高太平於103年5月30日以B文件發表聲明, 否認高太平自己本人於惠豐公司之真實股東身分。因此,此B文件不能證明30年前之70年10月28日,當惠豐公司資本額 擴至800萬元、高太平本人持股為四分之一為之200萬元時(見前述惠豐公司第5次修訂章程),該出資者為原告之事實 ;B文件復不能證明約15年前之87年8月12日,當惠豐公司資本額擴至2,400萬元,而高太平持股接近於四分之一為550萬元時(見前述惠豐公司第10次修訂章程),該出資者為原告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A文件,全文係惠豐公司副總吳 重和、總務經理蕭美珠電腦打字簽呈暨高太平102年4月17日手寫批閱(見新北地院卷第85頁、原證2),經本院核閱後 認A文件與B文件內容,均屬係高家大房、高家三房於面對高家二房後代、遺孀聯名要求之因應手段,均非可謂係高太平曾承認伊本人同樣不具惠豐公司真正股東地位之憑證。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縱上說明,原告不能提出確實金流,復無證明文件可依,本院無從形成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至遲於87年8月12日與高太平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故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等被繼承人高太平名義之惠豐公司股權22萬9,900股移轉 登記予原告」,因欠缺實據,不能准許。同理,原告聲明:「㈢被告高偉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公司股權16萬9,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論據建構方法雷同,亦因原告主張「原告至遲於92年11月19日透過高太平借用高偉勝名義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各語(見A3表第5頁、本院卷第179頁,92年11月19日該欄位說明),皆未能舉證相關之契約意思合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看),亦不能准許。 十、至原告一併聲明:「㈡被告高偉超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公司股權2萬3,75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原告方面稱:「訴之聲明㈡不是與高太平有借名法律關係,其實是高太平把原登記在徐雅惠名下的惠豐公司兩萬多股,移轉登記給高偉超名下、完全不用處理借名關係」(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第15行、第181頁A3表第6頁102 年1月10日該欄說明、第215頁筆錄第26行、第30~31行、第2 16頁筆錄第19行),而經高偉勝本人在庭則向法官說明:我們是家族企業,不是借名登記,我們是高偉超、高偉勝,是父親高太平贈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筆錄第26~31行 )。茲由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前開A、B以外之各文件,情形如下: (一)C文件之開頭為「告訴兼告發人高太平、告訴代理人高千 淳、被告高永生」(見新北地院卷第95頁、原證4),該 件刑事案件既非就高太平於70年10月28日或87年8月12日 持股出資200萬元或550萬元,其真偽乙事為偵查、認定,且C文件理由記載「⒊又查,告訴人高太平曾於103年7月2日向協明公司500萬元、告訴人高太平主張該借款自應發 放股利中扣除」乙情(見新北地院卷第103頁第10~11行、 原證4),縱令假設為真,也不當然發生高太平於87年8月12日之550萬元持股,直接轉化為協明公司出資之效果, 是高太平兩位兒子目前持股2萬3,750股(長子、折合股款23萬7,500元)、16萬9,000股(次子、折合股款169萬元 ),不能排除為源頭為:「70年10月28日惠豐公司第5次 修訂章程以前,高太平出資之200萬元」,亦不能排除源 頭為:「87年8月12日惠豐公司第10次修正章程以後,高 太平出資之550萬元」,以上實際金流之分流。又,於E文件之開頭為「告訴人邱綉文(指高家二房高平和之媳婦)、被告高永生(為高平和之弟)」(見新北地院卷第119 頁、原證6),該件刑事告訴意旨㈠、㈡乃指摘訴外人高林 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之印鑑章,於高平和過世後,由高永生所持,及指摘高林公司25萬股經移轉登記於高太平的兩名兒子名下(見新北地院卷第120~123頁、原證6),仍非就高太平於70年10月28日、87年8月12日、或就高偉超102年1月10日父子倆,於惠豐公司出資真偽或源頭來由,而為偵查、認定。 (二)D文件則係前述B文件之後,高家二房高平和之子高博鉅,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仍為主張惠豐公司積欠伊101年度股利差額50萬4,725元,此乃該件請求給付股利之民事二審事件其審理、判斷範圍(見新北地院卷第113頁、 判決書第3頁第點),縱使該案當事人高博鉅即高家二房 後代,為協明公司借用於惠豐公司之出名股東(見新北地院卷第117頁第2行、原證5),仍非就高太平、高偉超父 子於70年10月28日、87年8月12日、000年0月00日出資真 偽與否及源頭來由等節,而為審認。又,高太平於該民事二審事件中,為當事人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新北地卷第111頁、判決書第1頁當事人欄),焉有可能無故承認高家大房第一代、草創惠豐公司之高太平本人,與高家二房第二代之高博鉅(上1人為邱綉文配偶),同為惠豐公 司單純出名股東之理?此情絕無可能,復無從想像。 (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0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之後,補充提出原證8文件,此份司法文書係高家二 房第二代高偉晉之配偶徐雅惠列為原告,業由本院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徐雅惠與惠豐公司間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民事一審判決書,而該事件所稱之「系爭股份」乃另10萬5,050股(見證物卷第134頁 、判決書第點第2頁第5行)。經本院分析惠豐公司資本變 化歷程,於97年12月8日惠豐公司資本總額2,900萬元時,徐雅惠登記股數2,800股(折合股款28萬8,000元),固未見高家大房第二代長子高偉超列名其上(見新北地院卷第63~64頁);於102年1月10日惠豐公司資本總額仍為2,900 萬元,徐雅惠登記股數為10萬5,050股(股款105萬0,500 元),而依徐雅惠於該原證8事件,最後聲明請求惠豐公 司給付於106~109年其股息紅利,其論據礎乃上述「系爭股份」10萬5,050股(見證物卷第133頁、原證8第1頁程序 方面),惟高偉超於惠豐公司102年1月10日股東名簿,已 出現有2萬3,750股、股款為23萬7,500元之紀錄(見新北 地院卷第68~69頁),再經細譯原證8判決理由第四、㈠、2 點論述,徐雅惠於100年8月10日在惠豐公司股份數為12萬8,800股,之後分流為二,102年1月10日過戶於高太平之 子高偉超2萬3,750股、102年11月25日過戶於高平和之子 高偉晉10萬5,050股(見證物卷第143頁、原證8第11頁倒數第6~10行),但同一份判決書復認:「⒍…惟查,系爭股份 之來源,有一部份來自登記在高永生名下出資額之讓與,並非全然係來自於登記高平和名下股份之讓與,已如前述,且於102年1月10日…」(見證物卷第149頁、原證8第17頁 第~3行),併參原告主張內容為:「高太平認惠豐公司股數登記於高家大房須補足至42萬2,650股-高太平本人已登 記22萬9,900股-高太平次子高偉勝已登記16萬9,000股,還差2萬3,750股,於是高太平將當時協明公司透過高平和借名登記於徐雅惠名下之惠豐公司12萬8,800股,自行以 徐雅惠名義轉讓其中2萬3,750股於高太平長子高偉超」(第181頁A3表第6頁102年1月10日該欄說明),可知高太平係出自其本人對於惠豐公司原始出資、草創、經營之種種認知,方於102年間提出:「高家大房必須擁有不低於42 萬2,650股之惠豐公司股份數」之要求。其後,無論惠豐 公司與協明公司(102年~111年此9年之兩家代表人,見A4 表、各由高太平、高永生兄弟2人輪流),對於高家大房 合計於惠豐公司之必須登記股份數,最低為42萬2,650股 (父親22萬9,900股+長子2萬3,750股+次子16萬9,000股) ,長達9年以來,均無異議。 (四)末,上揭102年間高家大房於惠豐公司總持股不低於42萬2,650股(折合股款422萬6,5000元),與前揭87年8月12日高太平之惠豐公司出資額550萬元,兩者間存有127萬3,500元之差距(550萬元-422萬6,5000元),姑且無論是否係 因:「92年11月19日惠豐公司資本額為2,900萬元時,非 高姓股東之李永欽、吳重和2人,每人各有登記507萬5,000元出資額(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股東登記情形、證物卷 第158頁第27行證人蕭美珠於原證8該事件民事一審時,於111年8月9日在庭陳述關於技術股東之證詞),而由高太 平撥出一部持股,藉以引進外部技術股」,然本件原告主張內容既係:「高太平自行以徐雅惠名義轉讓其中2萬3,750股於高偉超」並引用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根據(見A3表第7頁,本院卷第183頁),惟此2萬3,750股之基礎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係高太平於102年間提出高家大房於惠豐公 司股份總數之最低額要求,已為實際辦理如上,且兩家公司長達9年以來,均無異議(見證物卷第207頁102年1月10日股份過戶申請書,原證23),縱使假設該2萬3,750股,果如原告所言,乃原告出資而陸續借用高家二房媳婦徐雅惠、高家大房長子高偉超之名義,為具有目的及意識之給付,故而移轉,茲因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爰此,縱使假設該2萬3,750股實際出資者為協明公司,亦因協明公司102年1月10日之負責人高永生,與惠豐公司102年1月10日之負責人高太平,由兩家公司負責人達成共識,同意高太平、高偉超、高偉勝父子3人於惠豐公 司最低持股數,應達42萬2,650股,兩家公司長年相安無 事並允由高家大房對惠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負擔義務,亦應認原告權利失效,協明公司不得對惠豐公司股東高偉超行使請求返還所謂2萬3,750股之權利,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十一、從而,針對本件已協議簡化之爭點,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後,認原告各項請求均不能准許,其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380元(按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20日112年度補字第166號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464萬9,627元計徵,見新北地院卷第146頁)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高氏家族成員一覽表(轉印自本院卷第221頁,為 本件被告高偉勝、高雅柔製作)。 本判決附表1:兩家公司代表人一覽表(轉印自本院卷第191頁,紙張規格為A4,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龍毓梅律師依法官要求而製作,即本判決論述所稱之A4表)。 本判決附表2:原告說明及舉證之一覽表(轉印自本院卷第171頁~183頁,紙張規格均A3,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博中律師依法官要求而提出,即本判決論述所稱之A3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