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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 原告
    賴雿基
  •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雿基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4,52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約定工資為每月7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25日止,茲因相對人於113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 解事件並於113年3月25日、3月29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 :(一)勞資雙方同意自113年3月25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二)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含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合計金額為50萬4,529元, 並於113年4月3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屆 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3月25日、3月29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045839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3月25日、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合計50萬4,529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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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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