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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施智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文成律師
被告
立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3萬1,5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計算23萬1,50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856元

,合計為23萬2,361元【計算式:(231,505+856)=232,361】

,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32,361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84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1/3)=8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

繳付裁判費3,847元【計算式:(847+3,000)=3,847】。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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