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謝可語
- 原告吳太光
- 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81元(工資40,000元、代墊差旅費157,681元、代墊國外出差日支費15,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40,000元,屬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 計算式:2,320元-667元=1,65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費 用500元,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3元(計算式:1,653元-500元=1,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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