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顧哲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陳慶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13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7,360 元,清償成數為20.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一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35,395元(此部分債務人於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表示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55,864元之金額攤提於更生方案),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第29頁~33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7,36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8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7月至112 年8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A000002任職,有該○○○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可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6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10年次、112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後,僅餘17,076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2﹪列入還款【計算式:297360÷(255864+28000×00-00000×72≒0.922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97,36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