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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0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維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培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①就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紫東技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異議人認以此方式執行總時間過長,故聲請將所負全部債務分兩次付清,第一次即時支付,第二次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支付。②受扶養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宇新之全民健保係附屬於異議人,每月費用均由異議人支付,故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應扣除此部分,為此提出聲請並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則應以提起異議之訴救濟。 三、經查: 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家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依前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第二項記載,異議人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相對人聲請依前述內容執行,形式上並無違誤。異議人如主張已先行支出部分扶養費用而應予扣抵時,因該主張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訴訟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尚非執行人員可於執行程序中自行認定,故異議人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不得逕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㈡異議人雖提出清償方案,主張改以分兩次自行支付方式償還債務,而不繼續執行薪資債權。惟該方案經執行人員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前述清償方式。而相對人於前述調解成立內容之範圍內,本有決定執行何項異議人財產之權,相對人既欲繼續執行薪資債權,依法即應准許。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亦難照允。 ㈢綜上,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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