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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代理人
沈士琦
債務人
古加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第三人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然債務人勞保資料已自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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