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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賴順鵬
相對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之發定代理人黃珮縈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110年12月16日償還,如未清償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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