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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甘琳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理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4日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113年9月15日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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