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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聲請人
何麗玟
聲請人
何仙美
聲請人
何善美
聲請人
何麗倩
聲請人
何麗娜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關係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武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何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何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武雄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聞紙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宣告死亡事件)等件為證,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8、658、668、996、997、1143、1192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查詢件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除何麗娜以外)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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