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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張正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聲請人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概括承受系爭債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債權憑證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函覆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該址,且該址前因天災因素已毀損,目前作使用菜園使用」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5月7日回函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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