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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聲請人
李慧敏
聲請人
李輝民
聲請人
林淑珍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吳玫伶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吳美瑜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吳宜鎂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吳浿妤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黃坤檳
共同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聲請人
吳東禹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吳東偉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吳思賢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桂美
住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一段0000樓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轉讓股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09年4月27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9,216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9,216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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