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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相對人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日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並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前又以112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但仍未起訴,分明以保全程序權利濫用之方式騷擾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假扣押裁定(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建自第1號,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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