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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相對人
筑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喜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並為將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各股東,又相對人為本公司股東,故有通知其提供匯款帳號以便本公司提出給付,通知函經寄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址「新竹市○○路○段000號14樓」,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另寄相對人之清算人蔡喜旭之登記址「新竹市○○路○段000○0號2樓」、戶籍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2樓」亦無人收受,因此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相對人公司查詢資料、退回信封三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於97年12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喜旭為清算人,但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足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之清算人蔡喜旭戶籍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2樓」,該局函復查訪未逾,無人應門,故未能確知是否居於該址等情。是可認相對人筑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處於無法送達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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