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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相對人
殷榮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弄0號3樓,因有如附件存證信函所述情事,經聲請人屢次聯繫未果,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新竹縣○○鄉○○街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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