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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富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清蓮
聲請人
謝泰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晴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陳素卿之買受人,與失蹤人陳晴同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向新竹○○○○○○○○查詢,查無失蹤人陳晴設籍於「新竹市油車港189之1號」之戶籍資料,亦無失蹤人陳晴其他相關戶籍資料,顯見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與新竹○○○○○○○○函文等影本為證。惟查,第三人陳素卿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陳晴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函請新竹○○○○○○○○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並依上開戶籍資料認陳晴已於民國68年3月7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足認陳晴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自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等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均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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