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NGUYEN HUY DUNG)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收養越南國人乙○○(NGUYEN HUY DUNG,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NGUYEN HUY DUNG)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結婚,被收養人為其母甲○○與前夫阮輝黃(NGUYEN HUY HOANG)所生之子,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取得生父阮輝黃(NGUYEN HUY HOANG)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出生證明書、給兒童做養子女之同意書(以上原文及中文譯本均經越南當地公證員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收養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收養人護照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被收養人護照及簽證影本、法定代理人居留證影本、居留證影本、在職證明書2件、存款餘額證明書、研習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自譯文內容顯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表示依據越南收養法第28條第2款之a之規定,確認收養人屬於可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之人。
㈡、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 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已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生父阮輝黃(NGUYEN HUY HOANG)出具經越南當地公證員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託書及給兒童做養子女之同意書,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出養動機之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自身擔心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受照顧情形,又被收養人喜歡台灣文化,故法定代理人想透過收養聲請讓被收養人來台灣生活,本會肯定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愛護,評估法定代理人動機單純,無明顯不妥適。
⒉收養動機之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收養動機係想讓被收養人來台灣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並允諾將被收養人當作親生子女般照護,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然收養人之動機多以法定代理人期待與被收養人相聚為思量基礎,較無積極主動欲與被收養人建立親緣之意思表示,建議收養人再行思量收養動機,較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⒊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經濟、居所穩定,被收養人來台灣期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以及收養人父母親亦有照護被收養人之經驗。然教育的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規劃之詳細程度有所落差,未見具共識之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具穩定經濟能力、居所,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被收養人。評估現階段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生理基本照護需求,然建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可再行討論關於被收養人之語言學習及教育方面事宜,協助被收養人盡快適應台灣的文化。
⒋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收養人長期與法定代理人二姊居住,由法定代理人二姊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收養人來台灣暫時一個月期間,被收養人無適應不良之狀況,喜歡台灣的飲食,亦抱持樂觀態度學習中文。又就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收養人家人相處融洽,且觀察被收養人可於收養人居所自由活動,評估被收養人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⒌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已知悉自身身世,故本案無身世告知之議題。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訪視到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自為裁定。綜上所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期待透過收養聲請,讓被收養人來台灣與法定代理人一同生活。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現具穩定工作、居所環境,亦具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被收養人來台灣期間,與收養人、收養人家人互動正向,被收養人亦可適應台灣的飲食及文化。然就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陳述,可知悉被收養人於越南受照顧情形良好,被收養人與出養人仍維持正向互動,並無與出養人切斷親緣關係之意願,又收養人之收養聲請動機雖能以被收養人之受照顧事宜為思量基礎,然收養人動機較無與被收養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待,建議鈞院再行確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以及出養人是否知悉出養於法律上之意義、是否同意出養等態度後,再行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較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出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乃收養配偶子女,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於被收養人放暑假時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再經本院開庭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查被收養人已年滿15歲,經本院開庭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對於成立收養後與生父無法律上關係表示理解,並稱對其沒有影響,再參酌被收養人已有數次來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家人共同生活經驗,亦能明確說出收養人同住家庭成員為何人、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等,可認被收養人明確瞭解收養之真意及法律關係,另就訪視報告提及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日後對被收養人教育規劃意見不一致等情,業據收養人具狀陳報對已詢問明新科技大學,被收養人高中畢業後可以安排被收養人進入明新科技大學就讀,現階段先安排被收養人在越南上中文補習班等情,此有收養人114年5月28日陳報狀可佐,可認其等已對被收養人日後來台之教育已有一致、明確之規劃。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在越南受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被收養人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表達希望來台與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良好、收養動機及照顧計畫等又無不適當之處,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應可受到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