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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林彥佑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被告
林秀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澤
被告
陳秀鶴
被告
林彥廷
被告
林筱筑
被告
林世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正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鼎祥
被告
林玉華
被告
林玉卿
被告
林世賢
被告
余顯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耀順
被告
余曜文
被告
彭信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ㄧ、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清霖所遺如附表ㄧ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ㄧ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彭信德應補償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秀鶴、林彥廷、林筱筑、林世賢、余曜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彭清霖於民國7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麥碧雲、被告彭信德及訴外人彭素琴,嗣彭素琴於91年6月20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余顯堂、余耀順、余曜文;麥碧雲於102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為其餘被告及原告,兩造俱為彭清霖之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被繼承人彭清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二)對於被告彭信德主張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18、31、32所示不動產,並找補其他繼承人沒有意見,然不同意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維持共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繼承人彭清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信德則以:由其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18、31、32所示不動產,並依鑑定結果找補其他繼承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號建物維持兩造共有;其餘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玉華、林秀華、林世澤、余顯堂、余耀順、林世傑、林玉卿則以:同意分割,對於被告彭信德主張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18、31、32所示不動產,並依鑑定結果找補其他繼承人沒有意見,不同意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維持共有。

(三)被告余曜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維持共有。

(四)被告林世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彭信德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建物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陳秀鶴、林彥廷、林筱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彭清霖於7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兩造就附表一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彭清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彭清霖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原審酌附表一遺產均為不動產,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附表一編號13、18、31、32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彭信德單獨取得,其餘不動產變價後,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13、18、31、32不動產經鑑定後價值總計1,909萬3,396元,則被告彭信德溢分配1,272萬8,931元(計算式如下:19,093,396×2/3=12,728,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則由被告彭信德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彭清霖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70000分之1620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0000分之162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70000分之1620 同上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70000分之1620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70000分之1620 同上  6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7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8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9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10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11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12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上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彭信德單 獨取得  1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8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2 由被告彭信德單 獨取得  19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2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2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23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2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25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分之117 同上  26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508 同上  27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建物) 10000分之997 同上  28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分之117 同上  29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2樓建物) 10000分之293 同上  30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建物) 1000分之117 同上  31 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頂樓建物) 全部 由被告彭信德單 獨取得  32 新新竹市○區○○里○○路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全部 由被告彭信德單 獨取得  3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號建物) 2413分之828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新竹市○區○○里○○街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5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彭信德 3分之1 2 余顯堂 9分之1 3 余耀順 9分之1 4 余曜文 9分之1 5 陳秀鶴 84分之1 6 林彥佑 84分之1 7 林彥廷 84分之1 8 林筱筑 84分之1 9 林世傑 21分之1 10 林世賢 21分之1 11 林世澤 21分之1 12 林秀華 21分之1 13 林玉華 21分之1 14 林玉卿 21分之1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余顯堂 2,121,488元(19,093,396×1/9=2,121,488) 余耀順 2,121,488元(19,093,396×1/9=2,121,488) 余曜文 2,121,488元(19,093,396×1/9=2,121,488) 陳秀鶴 227,302元(19,093,396×1/84=227,302) 林彥佑 227,302元(19,093,396×1/84=227,302) 林彥廷 227,302元(19,093,396×1/84=227,302) 林筱筑 227,302元(19,093,396×1/84=227,302) 林世傑 909,209元(19,093,396×1/21=909,209) 林世賢 909,209元(19,093,396×1/21=909,209) 林世澤 909,209元(19,093,396×1/21=909,209) 林秀華 909,209元(19,093,396×1/21=909,209) 林玉華 909,209元(19,093,396×1/21=909,209) 林玉卿 909,209元(19,093,396×1/21=90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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