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分別至成年之前一日止,均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均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現係訴請兩造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下稱未成年子女,年籍均詳如主文所示)親權,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用,以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本案繫屬中,嗣因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協議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丁○○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子女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有聲請人提岀之兩願協議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1至107頁),聲請人代理人遂於113年7月26日遞狀撤回訴請離婚及聲請酌定子女丁○○親權、併聲請改定子女乙○○親權部分(見同卷第81至83頁),上開撤回(含變更)聲明均與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人事件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核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撤回(含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相對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撤回離婚之訴求係在相對人未為言詞辯論前之113年7月26日調解期日,即具狀撤回離婚之訴求(見同卷第81頁,繕本當場由相對人親收),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至聲請人上開其餘部分之聲明,本院則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自長子丁○○、次子乙○○出生後除在襁褓期間親自照顧外,因長住娘家,由聲請人父、母親分擔部分照顧職務,聲請人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基於過往照顧經驗足認聲請人及其父母與長子丁○○、次子乙○○感情狀況良好,且長子丁○○、次子乙○○均未達學齡年紀,依年幼子女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以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依前揭法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當屬最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嗣本件兩造於起訴後、鉤庭安排調解前兩願協議離婚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約定次子乙○○由相對人任之、長子丁○○由聲請人任之,惟查,因相對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對於其父親有家暴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因此由社工暫行安置於聲請人住所,此外,上揭兩願離婚後之期間,相對人多放任未成年子女乙○○自理,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者,爰聲請改定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件自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本即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等費用扣除兩造各自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後,相對人至少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部分,復因生活費用本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支出,此部分當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定其標準,依前揭法旨,並依照最新年度(即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新臺幣(下同)25,336元計算,相對人應至少負擔半數之子女生活費用即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12,668元,且此一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於父母離婚後,並不因此解消,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意即非親權人並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本件相對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12,668元,核每月共應支付25,336元,方為事理之平,俾符法治。又查本件兩造次子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前,相對人已未在聲請人娘家與相對人同住,其間相對人皆未負擔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所有家庭開支完全憑藉聲請人任職位於竹北市之○○幼兒園薪資負擔,是依前揭法旨,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獨力扶養至今,而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此等利益相對人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謹就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三年,並分別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及111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各27,344元及25,336元計算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按 :相對人應負擔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半數消費支出),110年核為328,128元(計算式:27,344xl2x2+2=328,128);111年及112年皆各為304,032元(計算式:25,336x12x2+2=304,032),合計936,192元(計算式:328,128+304,032+304,032=936,192)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6,192元。三、相對人應自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668元之扶養費。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到庭後答辯意旨略以:都不同意。(提示本院卷第8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有何意見?)無意見。我並沒有收到小孩任何訊息。社工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收到法院公文。我自己做生意,無公司行號,服務業,服務對象是人,不方便講服務對象是誰,月收入8萬元至10萬元。(問:本件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費用3萬4千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不用。(提示未成年子女意見,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搖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丁○○、乙○○,兩造於本案審理中之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長子丁○○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次子乙○○之親權人則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同卷第85頁),且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1至107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對於其父親有家暴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因此由社工暫行安置於聲請人住所,此外,上揭兩願離婚後之期間,相對人多放任未成年子女乙○○自理,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者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已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1號、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5號),其事實揭示略以:乙○○親權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時常對乙○○大聲咆哮,甚至掌摑乙○○,詎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接獲相對人來電表示乙○○遭綁架,嗣經通報警察尋獲始知悉相對人之女性友人擔憂相對人酒後恐對乙○○施暴,遂攜其前往他處照顧,且聲請人接回乙○○後發現其手腳瘀傷,經詢問表示係遭相對人施打;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酒後縱火(詳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號案件)等情甚明。
3、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子女乙○○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亦陳稱:我要媽媽陪我,但礙於年幼,並無法瞭解本案裁判流程及影響,亦(搖頭)而無意見表達(見同卷第141、142頁)。
4、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乙○○,下同)之意願及能力,兩造尚未離婚前,照顧模式及生活方式也如同現行狀態,聲請人在有家人的協助下,亦能妥適照顧案主與案哥(即丁○○,下同),又案主與案哥感情緊密,若兩兄弟能同住,維持緊密的手足關係,對案主亦有益處,故由聲請人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亦為本會需訪視之對象,在郵寄訪視通知單後,於114年1月6日主動收到一次相對人來電告知目前以汽車為住處,有照顧案主之意願,但仍需再與案祖父討論照顧計畫與返回案祖父家居住的可能性,會再回電約定訪視時間,後未再接到相對人來電,主動去電數通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與案主,未能與相對人訪視,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及案主之陳述,以及觀察案主受照顧狀況,提供評估建議通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以上有該會會114年1月20日(114)兒權監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同卷第127至137頁)。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行為,並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已依法推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正當監護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之處,聲請人就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條件,又未成年子女已於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均呈現與聲請人及未成年胞兄丁○○緊密之親情關係,其主觀呈現之意願顯系傾向與聲請人、併基於繼續照顧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此自皆應予斟酌;反之相對人目前以車為家,顯不適合為照護年幼次子之生活環境,又相對人對其父劉純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9號緊急保護令在案,可見相對人與其父間仍有家暴糾紛,亦難認相對人父(即案祖父)可資協助相對人照護次子。並恐難提供其住處予相對人及次子等2人居住,當亦難以協助相對人照護次子。從而,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次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是本院認為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應屬妥適,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綜上,本院爰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以車為家,無法確認其對於與長子及次子會面交往之意願、方式及時間,爰暫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此子女2人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等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於新竹縣,參以新竹縣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9,578元(見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縣112年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收入為1,846,263元(見卷附新竹縣縣政統計通報節本),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在竹北幼兒園工作,月薪35,000元(見同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幼稚園上班,擔任幼教老師,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憑(見同卷第121至125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自己做生意,無公司行號,服務業,服務對象是人,不方便講服務對象是誰,月收入8萬元至10萬元等語(見同卷第12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85,583元(薪資所得兩筆為15,317元、70,266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僅有兩部車輛殘值均為0元),則以兩造庭訊所述兩造年收入加總為1,530,000元(聲請人月平均收入中位數37,500元計,每年為450,000元,相對人亦以月平均中位數90,000元計,每年為1,080,000元),約為新竹縣112年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收入之0.83倍(小數點第2位之後四捨五入)。是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居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元相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0.83倍,則其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578元之0.83倍計算,方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約24,550元(29,578×0.83=2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從而,聲請人以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稍嫌過高,並非允妥,本院兼衡日後通貨膨脹之因素,爰認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各以25,000元核計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2人將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併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水準不因兩造離異而有重大改變,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2,500元(25,000÷2=12,500),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12,500元,核屬適當。
4、從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長子及次子分別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並酌定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2名子女各扶養費12,500元(原聲請每月1日前,則相對人甫於月初恐不及準備),並均應交由將來實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未按聲請人請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4名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至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同住聲請人娘家,迨兩造次子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前之時,相對人已未在聲請人娘家未與聲請人及兩子女同住乙節,並提岀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同卷第21至23頁),而據相對人到庭後就此未有所爭執。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對其已按月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既未爭執,復亦未有所舉證,自堪信聲請人上揭事實之主張,堪以憑認。
3、茲相對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其自應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再查,本件參諸兩造所得財產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均應以稍低之24,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2,00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於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36個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864,000元(計算式:12,000×2×36=864,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相對人所應支付之子女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扶養費8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