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龍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誼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定緯
被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原告起訴時原以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追加戴必強即明陽企業社、棗程工程有限公司、方國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9頁),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戴必強即明陽企業社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經戴必強即明陽企業社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復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棗程工程有限公司、方國華之起訴,經其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龍國大謙」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就系爭建案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原告無營造業證照,乃向訴外人兆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博公司)借牌,以兆博公司為名義上之營造人,與下包簽約,並給付工程款,然實際工程之施作均由被告統籌進行。系爭建案工程之施工品質管理、稽核監督、工程估驗項目及數量等事項,均係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因被告審查地下室工程符合竣工圖說,原告依其結算資料,將該部分工程款全部如數交付施作地下室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棗程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鋼筋組立之戴必強即明陽企業社。113年1月26日兩造與下包廠商討論2月份之工作進度,決定同年2月5日組立地下室地樑模板,嗣原告經板模商鉦濎企業社即張偉俊告知未接獲搭架地樑模板即要求其組立牆柱模板,其無法施作,始發現被告未妥善督導營建人員按圖施作之責,致系爭建案地下室未施作如民事準備三狀附圖4黃色部分之B-C段台電配電室下方L型區域地樑(下稱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原告嗣後又發現被告離場前未監督廠商施作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5黃色部分之C8a立柱鋼筋(見本院卷一第377頁、381頁),導致無鋼筋延伸與1樓以上之立柱搭接。原告於113年2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簽訂保證工程安全切結書後再復工,遭被告拒絕,原告乃要求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退場。原告重新施作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C8a立柱鋼筋,支出費用1,228,793元;又系爭契約報酬係以建案竣工為基準,系爭建案為地下1層、地上7層,總計8層之建物,被告退場時,地面層僅完成綁鋼筋及板模組立,以竣工1/2之比例計算,被告應收取之報酬為562,500元(計算式:3,000,000×1.5÷8=562,500元),被告已領取283萬元,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2,267,500元(計算式:2,830,000-562,500=2,267,5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建案所受委任之內容為工程前置作業、招標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及保證計畫等,並非系爭建案施作承包商,原告將下游承包商與被告專案管理之地位混淆而主張施工瑕疵,顯有矛盾。基礎施工部分,須經建築師及營造廠技師確認後送市政府建管處審查,經市政府建管處查驗會勘確認後,才能繼續施工灌漿往上蓋,有關地下室台電配電室地樑部分,原告所指未施作之B-C段地下室地樑實際上係基礎版,而非地樑,且地下室之基礎版、地樑均有施作完成,被告離場時,系爭建案已進行到地面上之工程,若未施作地樑,豈有可能進行地面上之工程部分。況原告所提地樑補強工程報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14年9月24日,顯然至該日止,原告尚未施作地樑補強工程,然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卻又主張其已支出施作費用1,228,793元,已與前述主張相左,再者,原告於115年1月9日自承系爭建案蓋到7樓,若確有原告所指之地樑瑕疵,如何可能於115年1月9日蓋到7樓且未倒塌?又113年1月26日會議紀錄所指「模板2/8進場組立地樑模板B1F」部分係指台電配電室縱向剖面圖(下稱台電配電室剖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15頁、第373頁、第375頁)地下室前段(A-B段)及與該A-B段連接地下室車道部分之二次施工,該部分之施工因下雨、工人放農曆年假,故實際施作之承包商未能按該會議預定時間施作,兼以原告於農曆年後之113年2月18日(同年2月10日為大年初一)即通知被告停工並退出案場,原告於被告遭要求離場無法管理廠商施作後,將施作包商應盡之義務歸責於被告,應有重大違誤。否認被告有領取283萬元之委任報酬,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實際領取之報酬僅有356,123元,按原告之計算,其應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為562,500元,如含稅則應為590,625元,被告顯無溢領報酬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建案為專案管理服務,約定契約總價金為300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離場,被告於113年2月底離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場前未妥善督導營建人員,致系爭建案於被告離場時存有未按圖施作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C8a立柱鋼筋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系爭建案之營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稱被告於離場前未妥善督導營建人員,致系爭建案於被告離場時有未按圖施作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C8a立柱鋼筋之瑕疵,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下室打掉重作之損害1,228,793元、溢領委任報酬2,267,5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督導營建人員,應就系爭建案之瑕疵負責,為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委託工作範圍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進行期間代表原告協調、整合及相關事宜,提供各階段之專案管理服務,觀諸該項所列服務項目及第三項權責劃分表,可知被告負責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派遣工程人員駐場執行工程品質之管理工作、監督所有工程施工品保作業之執行及檢核、擬定驗收計畫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系爭建案之營建工程係原告借用兆博公司名義與下包簽約,並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依此,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監造系爭建案,並非實際施工者,對於系爭建案工程施作上之具體瑕疵,無庸對原告負營造承攬人之責。原告僅泛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具體說明被告應盡之監督管理義務具體態樣為何,亦未就被告有何疏於監督之情事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所為給付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建案確有瑕疵存在(詳如後述),自無從令被告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未證明系爭建案於被告離場時,因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有未按圖施作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C8a立柱鋼筋之瑕疵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於被告離場時有未按圖施作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C8a立柱鋼筋之瑕疵,導致其受有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被告溢領報酬之損害,提出鉦濎企業社即張偉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中央段開會紀錄表、台電配電室剖面圖、施工圖、現場照片、地樑補強工程報價單、工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249至259、309、353至357、373至381頁、卷二第15至41頁)。就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部分,原告主張地樑位置為其所提附圖4標示黃色之B-C區段(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同本院卷一第189頁以鉛筆標示斜線L型之部分),被告抗辯其所提附件1標示黃色部分始為地樑實際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附件1同原告所提附圖1至4),原告所指B-C段台電配電室地,實乃地下室基礎版,已有施作,中央段開會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所載工項係二次施工之範圍等語,則原告所指之B-C段台電配電室L型區域實際上是否為地樑,已有疑義。另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作為被告離場時尚未施作其所稱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之證明,惟由系爭聲明書「113/1/26號會議記錄,113/2/5應做地下室車道前端地下室地樑板模,與地下室前段台電電機室地樑,於113/2/29前未接獲通知中華營造管理包商施作通知,也未施做到」之記載,可知兩造113年1月26日之會議決議,確係二次施工之範圍,且兩造均已知悉地下室前端須與地面層車道入口進行二次施工,且開會時尚未施作,始會為會議紀錄之工程排序。被告稱兩造及下游承商於113年1月26日開會,係排定台電配電室剖面圖A-B段地樑與地下室連接處二次施工之工期排定,對照兩造113年1月26日會議紀錄載明2月2日廠商進場綁FS板(按即與土壤接觸的基礎版)地樑鋼筋、2月5日模板廠商進場組立B1F(地下1樓)地樑模板、2月16日B1F筏基坑回填等工序,與被告所稱A-B段是二次施工,原告書狀附圖4黃色部分中間的土方,因為要預留銜接地下室車道施作空間,須待車道做好才回填的說法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亦與系爭聲明書所稱「113/2/5應做地下室車道前端地下室地樑板模,與地下室前段台電電機室地樑」相符,亦即二次施工之範圍包含地面層與地下室。依此,足認被告所稱二次施工之範圍包含A-B段及地下室與車道連接處,堪以認定。原告稱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處(被告認為是基礎版而非地樑,且認已施作完畢)於被告離場前未監督施作完畢,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所提原證3照片(本院卷一第350頁)並無法看出被告未監督廠商完成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被告所稱之基礎版)。另板模廠商張偉俊即鉦濎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所稱地下室台電電機室地樑究係指原告所稱台電配電室地樑,或是被告所稱地下室與車道連接之二次施工範圍,亦語意不明。原告以此稱被告未監督施作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被告所稱之基礎版),尚難謂已有適當之舉證。再者,依原告所提附圖3,其所稱台電配電室地樑係位於樓地板下之結構(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告抗辯經建管單位勘驗後,始能繼續往上搭建,原告亦不否認建管單位已看過系爭建案(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364頁),而系爭建案於113年2月21日已搭建至1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若如原告主張地樑為影響建物安全性之重要結構,系爭建案於斯時應無搭建至1樓之可能,且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已重新開挖施作地樑,嗣於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直接開挖就知道有無施作地樑」,復於114年10月14日表示「找鋼筋板模廠商現場開挖,就知道沒有施作」,並提出訴外人冠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4日開立之報價單,再於115年1月28日提出日期落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施作地樑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1、285、309頁、卷二第17至41頁),原告就其是否有重新開挖施作地樑,陳述前後不一,所提單據亦無從證明確係用於重新開挖施作地樑之支出,實難認定系爭建案有未施作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之瑕疵存在。

⒉就C8a立柱鋼筋部分,兩造於113年1月26日開會,排定113年2月份工程進度,C8a立柱鋼筋屬二次施工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該C8a柱應於二次施工時,在A-B段基礎版及地樑完成後,始能於地樑處立柱,本件原告於農曆春節後不久即於113年2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離場,斯時被告已無監督系爭建案之權限,地面層A-B段礎版及地樑尚未完成,C8a立柱鋼筋自無可能監督施作。況依兩造113年1月26日開會決議,預計2月2日鋼筋廠商進場綁地面層鋼筋,2月5日模板廠商應進場組立B1F地樑模板等,然依被告所提氣象資料,113年1月29、30日均有降雨(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113年2月5日前未下雨之工作日僅有3天,其後113年2月9日為農曆除夕,則被告抗辯營造廠商因天氣、農曆春節放假等因素,而未能按預定時間施作等情,堪可信為真實。原告於113年2月18日即要求被告離場,原先排定之工序未能進行,C8a柱於被告離場時尚未施作,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地樑之損害1,228,793元,於法未合:如前所述,被告為工程管理廠商,並非實際施工營造之包商,無庸就工程瑕疵負責。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離場前,未妥善督導營建人員,致系爭建案發生B-C段台電配電室地樑、C8a柱未施作之瑕疵,且所提資料亦未能看出其因重新施作地樑而支出費用,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地樑之損害1,228,793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2,267,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領取報酬283萬元,嗣原告於113年2月18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已收受之委任報酬2,267,5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計價方式:「一、完成規劃設計建築師發包作業後,乙方(即被告)得請領契約總價6%百分之十。

二、完成營造商之發包作業後(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乙方得請領契約總價6%百分之二十。三、(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乙方得請領契約總價6%百分之三十。四、建築工程完成百分之百時,乙方得請領契約總價6%百分之三十。

五、工程全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完竣並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六、其他」(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參諸卷附施工照片、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卷二第53至58頁),堪認被告至少已完成規劃設計建築師發包、營造商之發包作業,並據以向原告請款,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收受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至系爭契約雖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8日終止,然系爭契約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收受之報酬不生影響,要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不當得利有別。況原告自承被告依系爭建案施工進度得領取之報酬為56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既僅領取356,123元,自無溢領報酬之情,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被告28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267,5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魏定緯、林主任、板模廠商等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