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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小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理人
楊明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小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聲請調解全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院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7日書狀陳報汽車業務為不同部門處理,已通知該部門另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列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債權數額,聲請人林小琴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70,27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83頁、調解卷第12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現為溫泉會館擔任櫃檯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99-103頁),依聲請人前開薪資表所載,其於113年1、2月領有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26,460元、春節獎金11,025元(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以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月(即113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表所示,若加計強制執行部分,分別領取30,976元、31,711元、30,022元、30,343元、28,690元、31,895元,經計算目前每月薪資約30,606元,並計入上述年終獎金、春節獎金之平均為3,124元(計算式:〈26,460元+11,025元〉÷12個月≒3,124元),從而,本院即暫以33,730元(即30,606元+3,12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有投資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值290元及設定動產擔保機車一台、2012年出廠車號0000-00國瑞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1輛及車號000-0000汽車1輛,其中車號000-0000,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已於113年11月4日拍賣抵充部分債權,現為無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73、83、97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個人有效保單,聲請人陳述該張保單有借款,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32,019元,並提出保單價值證明及保單借款資料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105-109頁),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33,450元,包含個人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3,500元、電信費2,500元、汽車保養費95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小孩扶養費6,000元。就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8日之陳報狀及其父親林大榮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53、87、89、169頁),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土地、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90元,因有心臟問題需頻繁就醫,需分擔醫療支出及相關費用,另有一名姊姊為共同扶養人等語,查聲請人父親為32年次,現年82歲,111、112年均無工作收入,僅有112年度領有財產交易所得1,784元,是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為10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亦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扶養費合計為33,450元,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450元觀之,已無餘額,惟聲請人表示盡量將支出控制在收入以內,並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7萬元,且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債權數額尚未列計,業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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