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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均亭
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施民元即遠東當舖
即債權人
何秀珠即大同當舖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相對人
即 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均亭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逾新臺幣(下同)7,304,079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葉均亭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之伸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6,660,575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5、81、105、145、14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4部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其曾於112年6月25日出售名下新竹縣○○鄉○○000○000號房地,扣除仲介費用400,000元後,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2,500,000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7,359,489元(參卷宗第125頁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陳報狀)、第二順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439,000元、第四順位債權人蘇金蓮240萬元等情,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記點交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77頁)。聲請人並曾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擔任祐見阿鍋店之負責人,業已註銷稅籍,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鴻藍運通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57,401元,另有端午獎金4,500元、中秋禮金7,500元、績效獎金5,000元、加班費平均每月1,758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為58,818元{計算式:57,401+(4,500+7,500+5,000)÷12}。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28,000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3,000元,總計43,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亦即以每月18,618元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8,8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尚餘40,200元可供償債。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6,660,575元,尚有伸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若以其目前每月得用清清償債務之40,200元所計算,尚須約1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60,575元÷40,200元÷12個月≒13.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及售屋餘額約有30萬元(12,500,000-7,359,489-2,439,000-2,400,000=301,511)是否納入償債能力計算等情,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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