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陳麗芬
- 當事人林佳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泰、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50,619元(調卷第25頁), 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每月清償3,2 91元,分180期,年息3.88%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20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7月 、8月、9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分別為41,608元、40,487元、58,183元、53,362元、51,428元(卷第161、165-167頁),而其113年2月份工時明顯低於其他月份,故當月薪資19,778元(卷第163頁)不計入,故聲請人平均月薪約49,014 元【計算式:(41,608元+40,487元+58,183元+53,362元+51,428元)÷5個月=49,0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可憑(卷第159-161、165-167頁),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800元(卷第14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3,814元【計算式:49,014元+4,800元=53,81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2,700元(含房租水電費6,200元、伙食費9,000元、日常用品4,000 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 費1萬元,總計42,700元(調卷第21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22,700元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81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準;惟考量聲請人罹 患重症肌無力症,經衛福部認定為重大傷病,有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調卷第3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確實有另外支出醫療費1,000元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應以18,076元為限【計算式:17,076元+1,000元=18,076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0年7月、101年12月生(調卷 第35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⑴聲請人與其配偶離婚,○○○、○○○之權利義務固分別由聲請人 前配偶、聲請人各別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仍有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義務。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因未逾越上開113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卷第181頁),堪 認合理。 ⑶聲請人固提出○○○之補習費、學費收據為證(調卷第141頁、 卷第101頁),然○○○之扶養費1萬元已高於上開113年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是以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合理。 ⑷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13,538元【計算式:5 ,000元+8,538元=13,538元】。 ⒊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每月領有8,00 0元老人年金補助(卷第12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母親名下尚有1棟房屋、12筆土地、2筆股票,價值甚高,且於110年、111年領有股利及存款利息21,296元、39,699元(卷第29-37頁),尚難認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是聲請人 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076元、子女扶養費13,538元,共計31,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3,81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614元觀之,剩餘約22,200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53,946元【含擔保機車拍賣不足額或預估不足額】, 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卷第29頁、卷第69-73、81、85-93、103、113、115、123頁),約7.3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53,946元÷22,200元÷12個月=7.33年】,遑 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99年及104出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且已分別設定動 產擔保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團體保險保單3筆,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動產擔保公 示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卷第13-19、135-137、177-17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凃庭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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