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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婉寧

聲請人
甲OO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扶助律師)
關係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而聲請人父親身體狀況欠佳;其餘親屬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范統勛之陳述及關係人丙OO之陳報狀。

㈣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438號函。

㈤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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