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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吳宗育
  •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

  • 原告
    林筳䇙
  • 被告
    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筳䇙 被 告 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 退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 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語原告面試時,曾稱會提供宿舍,惟被告提供宿舍如同廢墟根本不堪居住,嗣後向被告反應後,改為補助3,500元住宿 津貼,撥款為當月工作最後一個工作日,而原告未收受上開住宿津貼共1萬4000元,反而將被告為兩次不當職務調動, 而調動並未給予任何交通津貼,之後原告原先享有獎金被剝奪,且須另外支租屋費用5,000元,又因被告惡意在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註記,導致原告無法進入台積電工作,喪失工作利益共14萬4000元,且短少提駁1,368元退休金,爰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1,36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傳 戶。 二、被告則以:住宿津貼部分,兩造均知悉被告不提供住宿,而經兩造溝通,同意以住宿津貼3,500元給原告;又原告於應 徵時,已勾選同意接受調派,且原告曾出言恐嚇並騷擾同事,並違反RIP工作規則攜帶手機進入工作環境方才調動;至 於勞退部分已於11月按原告薪資投保,未有少保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薪資明細、11月、1 2月匯款紀錄,而就住宿津貼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同意原告 每月3,500元,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信。惟被告抗 辯每月均已給付,然觀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住宿津貼為0元,而被告未提出可資證明有給付 此部分,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8月至11月住宿津貼共1萬4000元,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合理調動,惟觀兩造簽立勞動契約基本資料調查中確實有勾接受調派,此有基本資料調查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兩造如前述已約定住宿津貼,自難再向被告請求住宿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於台積電公司惡意註記部分,經本院發函詢問台積電公司,而台積電公司回函稱本公司核發工作證,有效期日設定為每年12月31日,而被告並無辦理工作證延長,所以無法進入本公司,此有台積電公司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惡意註記之情形,原告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萬4000元,應屬無據。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短 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於11月已投保至4萬6454元,惟觀 上開規定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原告主張獎金被剝奪 ,惟究竟是何獎金短少並未舉證,是本院僅以原告薪資計算每月應提繳退休金,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薪資,是被告於8月應提繳2,634元、9月應提繳2,892元及10月應提繳2292元,而被告短繳共1,284元(計算式:456元+714元+114=1,28 4),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1,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不應允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住宿津貼部分,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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