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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3 日

原告
黃昱瑋
原告
戴琇瀅
原告
李宜欣
原告
潘韋伶
原告
陳傳允
原告
林育敬
原告
張貽鈞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被告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昱瑋、戴琇瀅、李宜欣、潘韋伶、陳傳允、林育敬、張貽鈞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捷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其中原告戴琇瀅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包括各原告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每位,及其餘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戴琇瀅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40元【計算式:3,000+(6,500×(31,329/599,623))=3,34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至於其他原告所繳納裁判費已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差額,是此部分不另向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於此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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