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
- 原告
- 李秋華
- 被告
- 彭康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秋華與被告彭康芳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參佰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