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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郭乃嘉
相對人
鄭清海
相對人
鄭耀元
相對人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375元、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4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清海     14255/100000    213 鄭耀元     133 /3200    62 鄭瓊珍     133 /3200    62 鄭瓊珠     133/3200    62 鄭瓊英     133/3200    62 鄭瓊湍     133/3200    62 鄭瓊燕     133/3200    62 鄭瑞峰     6654/100000    99 林金晶     6651/100000    99 鄭捷心     133/3200    62 林美淑    19226/100000    287 許淑真    6654/400000    25 鄭安喬    6654/400000    25 鄭亦芯    6654/400000    25 鄭育麟    6654/400000    25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785113/0000000    196 王寶月     133/25600     8 鄭凱中     133/25600     8 鄭凱予     133/25600     8 鄭凱分     133/25600     8 鄭凱方     133/25600     8 鄭凱云     133/25600     8 鄭凱升     133/25600     8 鄭凱日     133/2560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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