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兆卿
- 相對人
- 廖舶融
廖裕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舶融、廖裕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9,17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第5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970元、地政測量規費5,2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廖舶融、廖裕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502元【計算式:91703÷5=5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