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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兆卿
相對人
廖舶融

廖裕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舶融、廖裕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9,17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第5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970元、地政測量規費5,2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廖舶融、廖裕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502元【計算式:91703÷5=5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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