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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劉恕民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據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認訴外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而未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被告既無怠於行使職務,自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然無據。

二、又縱使訴外人奇景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規定有裁罰權,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之權利,因此被告裁罰與否顯然與原告利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守,不依法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使其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等語,實欠依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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