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繳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吳宗育
- 法定代理人蔣興強
- 原告莊佳蓉
- 被告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0號 原 告 莊佳蓉 訴訟代理人 莊淑鈞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祁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繳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英文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且開課日即民國110年1月25日訂於簽約日即同年月24日隔日開課,第一期課程有效期間6個月,學費新臺幣(下 同)19,800元,第二期課程有效期間6個月,學費12,420元 ,又期間從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課程因新冠疫情而 無法實體開課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英文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及時刻表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又主張被告銷售員於銷售過程中曾告知「於課程未啟動前,皆可退費」,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開課日於簽約日隔日開課,導致原告無緩衝時間安排課程,惟該合約為兩造所簽訂,原告如認開課時間不合理,應當時即請求調整開課日,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因新冠疫情期間,不可能上課,惟被告於疫情期間第三級警戒時方才不能開設實體課情,而非第三級警戒時仍陸續開課,此有其所提出課程可參。又疫情期間不得上課為非歸責兩造事由,且自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剛好 是第一期最後兩個月,且第一期課程與第二期課程學費不同,尚難認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可移轉至第二期課程 補課,是被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而免給付義務 ,而原告自得依民法266條規定,免為對待給付義務,而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80元( 計算式:19,800÷180×68=7480),於此範圍,則無理由。至 於被告辯稱原告報名到申請退費已逾2年,惟該請求返還費 用並非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 辯稱有提供線上課程補救,惟兩造當初即有約定實體課程,尚難認提供線上課程已符合債之本質,是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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