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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返還維修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徐士杰
被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所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2,137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是兩造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修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經查,觀民國113年4月9日兩造對話內容略如下:被告員工劉士銘先說第一個的話保險桿會跟您做更換烤漆。原告回答喔亨。劉士銘說左邊大燈會跟您更換,然後左前葉子鈑會跟您做更換烤漆。原告回答好的。劉士銘再說好,那這邊的如果要維修的話須留在廠內約9個工作天。原告回答好的。劉士銘再說好那你有預計什麼時候進場嗎。原告我看今天是星期?不然我明天開過去好了。從此對話內容看的出來原告應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被告先說明更換項目後,原告再決定將系爭車輛開去被告維修廠內。再觀同年月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略如下:原告問其實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就是維修的估價到底是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過。劉士銘回答,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那個保險桿他有核批的部分,還有左大燈,還有左前葉子板的部分,如果這樣的話包含說前保桿左大燈不包含說那個還有左前葉子板,不包含內鐵當初的那個初批的金額就是在3萬出頭。如果內鐵的部分大概內鐵還要加上烤漆還要大燈要稍微右邊大燈還是要拆,這樣大概會追加的話,大概會在9,055元左右。所以加起來的話大概就會是在44,000多塊,及113年5月9日兩造對話紀錄,可見最遲於113年4月9日被告員工即將維修費用大概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卻未主張不維修取回系爭車輛,應可推定兩造間已口頭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22,137元為系爭車輛維修費,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目的方才支出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1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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