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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世誠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9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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