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蔡孟芳
- 原告陳恩慶
- 被告苗書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恩慶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 送達代收址:桃園市○○區○○○路 ○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苗書強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彭鏡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吳榆暄於民國95年4月19日結婚,育有2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吳榆暄是有配偶之人,竟仍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與吳榆暄交往並以平均每月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吳榆暄與被告交往期間,發覺 被告竊錄兩人性愛影片,並發現被告有吸用毒品及暴力 行 為,且因父親、胞弟相繼離世,女兒即將長大,乃省思己身,決定結束外遇關係,與被告周旋後,雙方同意由吳榆暄之母徐秀桃於111年12月14日代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 元後,不再往來。被告於分手後,仍不斷騷擾吳榆暄。113 年1月初,原告發覺吳榆暄之異樣,詢問之下,吳榆暄乃將 其與被告外遇及分手後仍被騷擾之情告訴原告。原告表示,只要吳榆暄與被告不再聯絡,回歸家庭,可不再追究吳榆 暄外遇,並要求吳榆暄更換手機。然被告仍傳LINE訊息給吳榆暄,索要金錢,亦傳訊息給原告,要求原告代吳榆暄還錢,且於113年3月5日傳送「再不處理就傳視頻」之訊息恫嚇 吳榆暄,使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被告與吳榆暄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與吳榆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不知悉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被告與吳榆瑄之交往關係一直持續到110年12月21日結束。分手後,被告始知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因 想取回先前基於雙方情誼而出借之款項,始會以LINE訊息向吳榆暄索討。原告就被告主觀意思及損害發生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渾然不知吳榆暄與被告自103年至111年間交往,其與吳榆暄之婚姻生活是否因被告之介入而損及圓滿幸福,情節重大,殊值存疑。況被告與吳榆暄之交往關係已於110年12月21日結束,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配偶權被 侵害之情事,超逾2年後始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與吳榆暄之交往關係,至少於99年以前即已存在,已逾10年,原告向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消滅,不得行使。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吳榆暄為夫妻,育有2名女兒,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對於與吳榆暄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吳榆暄交往期間知悉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且認縱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否認原告與吳榆暄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因被告之介入而受損,並認原告知悉上情已逾2年,事發至今已逾10年,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則本件所須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被告對於與吳榆暄交往多年,曾發生性關係一節,未為否認,惟辯稱與吳榆暄交往期間,並不知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分手後始知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明與吳榆暄102、103年間再次遇到,吳榆暄無工作,展場是吳榆暄先生的事業,吳榆暄說與她先生感情不好,生活經濟有困難、說會跟她先生離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與吳榆暄交往期間,即已知悉吳榆暄先生(按即原告)之工作,亦認吳榆暄會與原告離婚,如係與吳榆暄分手後始知悉,吳榆暄何必再向被告說會與先生離婚?被告於與吳榆暄交往期間,對於吳榆暄之婚姻狀況,實無法諉為不知。又吳榆暄就被告知悉其婚姻狀況,亦到庭證稱:「他一直都知道我是有先生的。」等語明確(參卷宗第130頁)。而被告於發給原告的LINE訊息及發給原 告的簡訊中,都提到與吳榆暄交往約12年、11年(參卷宗第35頁、第89頁),如不知吳榆暄已婚、育有2女,被告於105年離婚後,既認吳榆暄為單身,何以未要求與吳榆暄結婚、同住或發展更密切之來往?被告所辯,與伊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所為陳述、吳榆暄於本件到庭所為證述及男女交往常情,均不相符,自難信為真實。應堪認原告所為被告知悉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榆暄交往多年,且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十餘年來均不知吳榆暄外遇,與吳榆暄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是否因被告介入而受到破壞,且情節重大,殊值存疑云云。經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吳榆暄感情不睦,如吳榆暄與原告感情不佳,又何以仍與原告維持婚姻,且極力避免原告知悉其婚外情之狀況,以致被告於分手後,得以藉將直接找原告要錢,向原告說出雙方關係等情,要求吳榆暄給錢(參卷宗第33頁、第35頁、第41頁)?吳榆暄亦到庭證稱原告對其極其信任(參卷宗第129頁), 則原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不知配偶與被告外遇多年,乃符常情。原告多年不知配偶外遇,一旦查覺與配偶之信賴關係破裂,所受打擊將更形嚴重,實無從謂受害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原告十餘年來不知配偶之外遇情事,即認原告與吳榆暄之婚姻美滿幸福並未因被告之介入而破壞,且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即無可信實。原告自得以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主張與吳榆暄自99年間起即已交往,而於110年12月21 日分手,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上情,請求權逾2年間不行使,且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認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惟查,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已知悉吳榆暄與被告交往、 發生性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發送與原告之簡訊提及「她已經跟我在一起11年了,從92年到112年...」(參卷宗第89頁),及證人吳榆暄到庭所證:與被告在103年復合,至111年底才分開等情(參卷宗第128頁),足知 吳榆暄縱於110年12月21日發送擬與被告分手之訊息,但與 被告實際分手之日期乃111年年底(甚至是被告傳送原告之 訊息所稱之112年)。原告於113年年初始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於同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答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經營美好人生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彼此信賴,坦誠相對,開誠佈公,乃維持婚姻穩定之基礎。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與婚姻外他人親密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明知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發展婚外情,時間長達8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關 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 業,為億泰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汽車、投資,112年財產總額400萬元;被告高中畢業,任客運司機,112年度所得57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47萬 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明知吳榆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榆暄自103年起至111年年底止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發生多次性行為,與吳榆暄交往之時間甚長,而分手後,又因認吳榆暄積欠款項,以「她都幫你做保了,你卻不願幫她處理債務,還算什麼男人」、「像個男人出來處理事情,龜縮有用嗎?」、「操你的出來處理」(參卷宗第53頁、55頁)等語傳送帶有貶抑意味之簡訊給原告,使原告除承受婚姻遭破壞多年之精神痛苦外,更受到被告之騷擾催逼,應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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