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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 當事人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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