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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吳百昌
被告
張傑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並約定每月1日給付。詎112年10月18日後就連絡不上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迄今未繳納租金,而被告自113年7月左右,即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並掛設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看板,被告已違背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在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5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解除租賃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解約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已收受原告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租賃契約為合法。而系爭租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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