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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楊祐庭

  • 原告
    黃順福
  • 被告
    廖盛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順福 訴訟代理人 林慧茹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廖盛凱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0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 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未即時剎車乃追撞 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復健,計已支出醫療費用231,017元,且其因受傷接受後開脊椎固定融合手術, 俟骨頭癒合後可再進行拔釘手術,以先前不包括骨釘材料費之治療處置費14,475元計算,併請求後續拔釘手術費用14,475元,合計245,492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已支出計程車資3,640元,又其因受傷由其親友接送往 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 院)、仁和復健診所(下稱仁和診所)就醫、復健,依序為1次、6次、14次,以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交通費共計6,652元,另其後續須進行拔釘手術,併請求將來交通費1,281 元,合計11,57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0,8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111年1月至8月原任職梅江屋及協合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同年6月起即主要以協和公司 施工工地為主,擔任該公司之點工,並由關係企業凱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弦公司)辦理勞保投保,以同年6月至8月兼職工地工作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82,000元,因受傷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休養6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24,80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41,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88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休養6個月 後即112年2月2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以每月平均薪資8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勞 動力減損金額為2,378,159元。 ⒎精神慰撫金:855,269元。 上開各項總計為4,131,97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81,715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0,257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50,2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被告有過失應負全責。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無意見。 ⒉就醫交通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無意見。 ⒊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1個月30天計算,至多36,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有2份工作,但梅江屋工作在車禍 前已離職,協合公司工作之薪資資料無法看出薪資為何,且原告僅提供公司開立之證明。 ⒌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⒍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是否符合失能等級尚未確定;又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492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過失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復健,計已支出醫療費用231,01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中國醫大門診醫療收據、仁和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暨收據為憑。經核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俟其骨頭癒合後可再進行拔釘手術,以先前不包括骨釘材料費治療處置費14,475元計算,併請求後續拔釘手術費用14,475元,業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1日接受後開脊 椎固定融合手術,若有需要未來可能須再行拔釘手術(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主張將來尚需進行拔釘手術,核屬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就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已支出計程車資3,640元,又其因受傷由其親友接送往返中國醫大、臺大 新竹醫院、仁和診所就醫、復健,依序為1次、6次、14次,以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交通費共計6,65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仁和復健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確有至醫院就診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返醫院就醫,係屬必要,且由親屬接送原告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親情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後續手術治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81元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確有後續手術之醫療必要,自應仍有後續手術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必要,然此部分因尚無診斷證明書或就診單據可資核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預估進行手術、前開治療費用相當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1,573元【計算式:3,6 40+6,652+1,281=11,573】,原告僅請求11,572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由 專人照護,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100,800元,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參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1年9月1日急診住院 ,接受後開脊椎固定融合手術,111年9月12日出院,宜專人照護全日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0日共計42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 告辯稱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元×42日=100,8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至8月原任職梅江屋及協和公司,同年6月起即主要以協和公司施工工地為主,事故發生前擔任協合公司點工,並由關係企業凱弦公司辦理勞保投保,以同年6 月至8月兼職工地工作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82,000元 ,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休養6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524,800元等情。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 人於111年9月1日急診住院,接受後開脊椎固定融合手術,111年9月12日出院,不宜負重工作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 損失,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 止6個月又11日。 ⑵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協和公司擔任點工,業據其提出協和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第85頁),觀諸上開薪資證明書,就原告擔任職位及工作內容、薪資明細均有詳細記載,其上亦蓋有協和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協和公司自無可能甘冒刑事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風險,開立不實薪資證明書據供原告求償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協和公司,該公司函覆雖稱:「一、甲○○是否為協和 員工:否。二、黃福順受雇期間:非僱佣關係,與協合是承攬契約協力廠商」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以社會常情來說,粗工或打零工之人,通常以雇主口頭點工方式即為其服勞務,並受領薪水,是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後,認定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82,000元一節,並提出存摺明細、協和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佐。被告雖辯稱協和公司之薪資資料無法看出薪資結構,然觀諸協和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111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53,633元【計算式:(15,200元+17,100元+43,500元+101,200元+74,600元+70,200元)÷6月=5 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應為341,463元【計算式:53,633元×6個月+53,633元×/30日×11日=341,463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未維修系爭機車,然而系爭機車並非無法維修,此有機車維修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系爭機車既尚可修復,據原 告所提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系爭機車已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仍得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損害,不因系爭機車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 ⑵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前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41,800元(含車台板金2,300元、工資13,000元、零件26,500元),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 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98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26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650元(計算式:26,500元×1/10=2,650元),再加計無折舊 問題之車台板金2,300元及工資13,0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 修復費用總計為17,950元(計算式:車台板金2,300元+工資 1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650元=17,950元)。又訴外人乙○ ○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8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而請求被告賠償依 每月平均薪資94,954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2,378,159元之損害等語。經查,關 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一胸椎爆裂性骨折,經治療完成後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大新竹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3年9月30日黃君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黃君仍有背部疼痛(負重時促發疼痛)。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第六胸椎與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8%。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6%」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達16%。 ⑶而原告業就其自111年9月1日起,共6個月又11日即至112年3月11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34年2月28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3月1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2月28日;併如前述認定,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53,633元為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3,538元【計算方式為:102,975×14.00000000+(102,975×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503,537.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55,269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⒏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18,74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5,492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11,572元+看護費用100,800元+工作損失341,463元+機車 維修費用15,88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3,53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618,74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81,715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537,030元為限(計算式:2,618,745元-8 1,715元=2,537,0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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