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唐葉平安
- 訴訟代理人
- 唐芝貞
- 被上訴人
- 彭金鳳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彭趙麗
- 被上訴人
- 楊守杞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