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金滿
- 訴訟代理人
- 張介勳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蔡其皓
- 訴訟代理人
-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7,8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2、85至89頁),依上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與鐵道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後,已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互留電話及姓名,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知悉上訴人為肇事駕駛,且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當日即受理理賠案件,其經辦人員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與上訴人聯絡,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以電話及LINE聯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親自手寫書面申請初判表、調解聲請書,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並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記載兩造間車禍事件之調解通知書,上載上訴人之姓名。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已知受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最遲於110年11月15日亦已知悉,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75,686元及其利息,且誤載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984元(應為59,817元),容有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曾以和解方式協調,而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至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始出示相關收據,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故意遮掩顯示不完整,違反誠信,機車維修費用則未提供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皆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事故談話紀錄表、簡訊連絡、警詢筆錄製作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姓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兩造調解不成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兩造間雖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存有爭執,然上訴人於審理過程表述願承擔應有之責任,已符合承認之規定,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2月26日止,共請假84日,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送修,亦有機車維修明細單可證,原審未准許其薪資損害195,000元及維修機車損害24,400元部分,並非妥適。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19,4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APZ-1236號牌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與鐵道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撞及由中華路對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骨舟狀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申領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同年月20日向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月11月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申領分析研判表;同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㈢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817元。
㈣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復健器材共41,843元、證明書費700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用61,71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系爭機車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統一發票或符合規定之普通收據云云,要難憑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相關單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難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4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8,400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6年2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84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40元(計算式:工資6,000元+折舊後之零件1,84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雖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其上未見扣薪金額之記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請假所損失之薪資數額為何,又依卷附被上訴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1至132頁),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110年薪資所得較109年薪資所得為高,被上訴人未充分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84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復健器材共41,843元、證明書費700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用61,71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68,0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87,668元(計算式:268,097x0.7=187,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9,817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55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127,851元為限(計算式:187,668-59,817=127,851元)。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兩造有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互留姓名及電話,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治療,顯無從於當日確知肇事者為何人。另由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又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透過簡訊與上訴人聯絡,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知悉上訴人身分,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書寫調解聲請書,其上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參本院卷第51頁),此應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申領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得知肇事人為上訴人有關,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賠償之發生且得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對於本件事故深感自責,我將負起應負的相關責任」、「車禍事故我將負起相關負任及合理損害賠償」等語,且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承認應負合理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已經承辦法官載明於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並於111年11月2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顯見上訴人承認負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知悉,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時之111年11月12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承認後6個月內起訴,惟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於上訴人應給付1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上訴人於二審請求查調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表,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認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219,400元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