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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黃文華
相對人
杜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七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動產查封物品,存置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六十台、兌幣機三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其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關係人沈珍怡、吳春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31號2樓、33號2、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其中遭到查封之60台娃娃機和3台兌幣機(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其為所有人,關係人沈珍怡、吳春慶不過是承租人,不應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提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自動販賣機出租合約書,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二)審酌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乃系爭標的物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鑑估價額共97萬2,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1萬8,700元(972,000元5%4.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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