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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楊明箴

  • 原告
    游文珊
  • 被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游文珊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15號),本應由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然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余弘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337號);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其監察人亦已表示辭任,是應可認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 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劉昌樺律師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已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劉昌樺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13年9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衡酌劉昌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劉昌樺律師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號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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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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