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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子龍

聲請人
陳文得
相對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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