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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余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最新稅籍資料,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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