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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翁益麟即新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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