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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廖明貞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告
林昌錡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告
李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昌錡、李憶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昌錡、李憶雯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憶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昌錡於民國87年10月25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被告李憶雯亦有配偶、育有一女。而被告林昌錡任職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部協理期間,同公司之同事即被告李憶雯明知被告林昌錡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交往,而有逾越一般男女、同事份際,超乎正常友誼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其詳情如下述被告林昌錡車內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內容:被告李憶雯於113年7月16日於被告林昌錡車內更換衣物,並要求被告林昌錡幫忙脫衣,被告李憶雯在汽車後座更衣時,被告林昌錡更自汽車駕駛座移至後座與被告李憶雯獨處40分鐘,被告李憶雯並稱「很高興我們可以在一起」等語;113年7月18日被告2人於車內後座獨處,互相按摩、調笑、撫摸身體。又被告2人更前往刺青店以二人英文名、暱稱(被告林昌錡為Simon、被告李憶雯為Flos)之縮寫,於胸前製作夫妻刺青「FS」(花體字),並經刺青店家拍攝宣傳刺青製作過程連續短片,標註「你心中有我我心中有你」、「刺上彼此的英文姓名縮寫」、「永恆的愛♥♥」、「#夫妻刺青」等語,於刺青店家IG社群團體上貼文、影片播放宣傳。被告2人上開交往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昌錡辯稱:其雖不否認其為原證24照片中之男性,然縱令該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二人,商家為推廣而拍攝照片張貼於社群軟體作為宣傳,非係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影像內容,被告李憶雯於被告林昌錡車輛後座更換衣物時,其並未將衣物全數去除,上身尚著小可愛乙件,且是時被告林昌錡於駕駛座上使用筆電,並未回頭偷看,直至被告李憶雯換好衣服後,被告林昌錡才與被告李憶雯交換位置,至後座繼續使用筆電,若兩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李憶雯根本無須至後座更衣,顯見被告二人謹遵男女交往界線,並未有逾越之舉;又前開錄影影片中,被告林昌錡因身體不適請被告李憶雯拿百靈油幫被告林昌錡按摩舒緩,尚難據此認定兩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憶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為66,000元,另每月須支出父母及子女扶養費、土地貸款等共計5萬元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昌錡為夫妻關係,被告李憶雯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昌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李憶雯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同事分際,超乎正常友誼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林昌錡所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刺青店家IG社群貼文(含照片、影片)及家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41頁);又被告李憶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僅具狀陳報其學歷及經濟狀況,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提出任何答辯或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林昌錡對於其與被告李憶雯曾共處車內及上開刺青店家IG社群貼文所附照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241頁),僅辯稱其與被告李憶雯間在車內共處時均有嚴守男女交往界線,至於刺青照片係商家為推廣宣傳而拍攝之照片,其二人並未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云云。惟衡諸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共同於汽車內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時間,其間被告李憶雯甚至不避諱地在汽車後座更換衣物,或為被告林昌錡按摩,被告林昌錡亦有碰觸被告李憶雯身體之舉動,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恐難認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普通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是被告林昌錡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刺青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照片中之男女臉部均未入鏡,而男性裸露上半身緊貼於女性身後,二人左胸處均有相同之刺青圖樣(分別為英文單字F、S之草書花體字),照片下方則有「你心中有我我心中有你,刺上彼此的英文名縮寫,永恆的愛」等文字,該則貼文並標註「夫妻刺青」,足見該刺青應係用於夫妻間互表心意之英文姓名縮寫刺青圖樣,然刺青照片中之女性既非原告,倘前開照片內之男性亦非被告林昌錡,被告林昌錡逕予否認即可,應無自承該照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之理,據此可見,原告主張上開刺青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2人,被告2人互相將對方英文姓名縮寫紋身於自己身上,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節,應非虛妄,堪屬可信,被告林昌錡辯稱刺青照片僅為商家推廣宣傳而拍攝云云,為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林昌錡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卻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兼衡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林昌錡 114年1月16日 李憶雯 114年1月15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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