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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人傑
被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捌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材料,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原告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後,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868,981元未清償,此有報價單、叫料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可憑(卷第15-117頁)。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叫料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5-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86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出貨單明細(卷第127-129、136頁)。

【附表二】對帳單明細(卷第13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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