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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魏彩霞
被告
張旭震

洪百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到院日)民事起訴狀正本含證物1件,經存卷附於本院卷第11~36頁,惟除了全然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目前已補繳新臺幣1萬2,88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紅聯另發還),且查該份起訴狀繕本「全無」證物,致使本院無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第2項)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指定開庭期日,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訴訟程序延宕情形。甚至:上開民事起訴狀其【壹、訴之聲明】並無聲明請求積欠租金,還有《空白》金額(見附件),但【貳、事實及理由】及所附證據又有提及欠租包含水電(欠租部分似指:113年8~11月、水電部分似指:113年3~8月。各月分算金額,復全然未據指明)。故而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必要。

三、末,前開若經補正到院之書狀,除了最後版本應有「可具體、得特定之訴之聲明」,此外,於同份書狀「事實理由」欄,請做相對應之整理,且證據部分務必針對各項請求,清楚標示編號(例如:第1請求,編號1,以下類推。並可持有色之螢筆標示)。又,補正之書狀,必須正本1件到院,同式即含全部相同證物之繕本2件到院,若被告有行方不明情形者,請再提供公示送達之份數。另,建議一併拍攝房屋內、外部現場照片,暨查明是否人去樓空、已收回管有,或仍遭繼續占用甚至營業中。

附件:無證物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有正、反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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