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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廖淑君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告
柏易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衛勩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衛勩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衛勩默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衛勩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衛勩默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原告已於112年3月31日將1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

㈡被告衛勩默於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原告已於112年4月11日將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衛勩默。

㈢惟被告於屆期後均未依約還款,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衛勩默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衛勩默則以:已清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被告均已如數收受,且借款期間皆已屆至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部分,已據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本院卷第67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之認諾,為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衛勩默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部分,據被告衛勩默抗辯:已清償1萬元。我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後,轉帳1萬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3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衛勩默於113年4月21日傳送「淑君、我收到妳的文件」、「我現在只能每月先匯給妳一萬」等語,並於113年5月5日傳送轉帳1萬元之交易畫面擷圖。原告雖主張:被告衛勩默有請原告銷售房屋,約定每月4萬元薪資,且被告衛勩默購物會請原告刷卡代墊,這部分並不是清償借貸云云(本院卷第68頁),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僅爭執該1萬元係清償其他債務,非清償上開借款。然原告寄發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衛勩默催討上開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衛勩默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衛勩默於113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3年4月21日表示僅能先每月清償1萬元,復於113年5月5日轉帳1萬元,自時序及前後文義觀之,可信被告衛勩默抗辯其係收受存證信函後轉帳1萬元清償上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該1萬元係清償其他債務云云,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採憑。是上開500萬元借款中之1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堪可認定。準此,上開500萬元借款中之499萬元部分,既為被告衛勩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衛勩默返還此部分借款,自屬有據;至逾此499萬元之1萬元部分請求,則已因清償而消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衛勩默給付原告499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衛勩默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衛勩默負擔此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再由被告以比例分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柏易建設有限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衛勩默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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