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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 原告
    楊孝儀
  • 被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孝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訴訟代理人 黃怡仁 陳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5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最終其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1第197頁、本院卷2第7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同一勞動關係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2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並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除外之狀況,故原告於下班途中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無訛。原告自職災發生當月至112年2月之期間,並未對被告公司之聯絡置之不理,每月均有提供醫生之診斷證明,且於溝通中均誠實告知傷病期間身體狀況及治療情形,然被告公司立場偏頗,於111年11月16日原告已協同被告公司之工安人員至東元醫院復健科看診 ,有診斷證明足資為公傷病假之評估後,僅歷一週即於同年11月23日之短期內再要求協同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甚且要求原告提供X光片此非必要之個人生物特徵隱私資訊, 顯係刁難原告之舉至明。又原告因傷病遵照醫囑在家休養,受傷之部位乃下肢末梢小腿近腳踝處,血循不良,腫脹不適,無法久坐、行走,且每隔一段時間需抬高患肢舒緩,而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電話會議並無提及配工計畫細節, 且原告原職乃在「設備處CCL維修課」單位,是否能勝任文 書工作未可知,所謂文書工作之具體內容為何亦不明。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行動尚需仰賴拐杖,傷病期間無法騎乘機車,更遑論出勤,被告公司所述已為原告擬定適當之工作云云,顯然不切實際,亦不合理,詎被告公司後續自111年11月11 日起即不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以扣薪、扣除員工補休、特休、病假、事假之方式為處置,顯然違法欺壓勞工。 ㈡、原告受職災傷病尚在醫療期間之際,於112年2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通知,表示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自112年2月2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對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收到被告公司解僱之通知。然彼時原告仍因受職業災害而處於復健之期間,被告公司在勞工職災傷病醫療期間資遣勞工,其終止勞動契約實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非合法。㈢、又被告公司尚無跡象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若如被告公司所述確實有業務緊縮,被告公司前已於111年10月31日資遣兩名員工,彼時何不同時資遣原告,而係隔年112年2月20日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所提出有 關虧損之公開資料相關事證,係以前年度公開資料所記載虧損事由,在次年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無舉證何以原告為資遣之對象,及如何評估原告應被資遣,可見二者間並無關聯性,被告公司明顯係因雙方爭執職災問題,不得不找事由資遣原告作為報復手段。況被告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印刷電路板製造業(PCB)大廠,資本額達27億2,500萬元,員工人數破千人,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常熟市與廣東省中山市兩處設有生產基地,竟以單一小單位僅裁減3位員工作為業務緊縮之事 由,不足為採,應認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為不合法。 ㈣、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自仍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萬4,713元暨其遲延利息,及按月於次月底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因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原告職災補償和團保補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萬396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交通費22萬1,120元、後續醫療費用11萬8,56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57萬2,424元、工資短給141,430元 及特休補償10萬9,899元,合計351萬8,829元暨其遲延利息 等語。 ㈤、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萬4,713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底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及第9款之情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下班返家因故折返公司途中(據原告聲稱為拿鑰匙),實屬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依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規定,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2、次查,由訴外人楊捷宇的行車紀錄影像可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轉彎,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後與楊捷宇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為楊捷宇行駛之車道,逆向行駛至為明顯,無須透過每秒30格的晝面即可判定,故依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3、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前述搶快左轉之駕駛行為無法明確定判定為逆向行駛,然原告引用勞動部公告之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之修正說明「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如逆向行駛或單行道逆向)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如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行為)」,僅是例示說明該款情事,並未以逆向行駛或行駛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為限,原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進而駛入來車道,仍屬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之情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事故無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情事,而屬於職業災害,然被告公司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時不應認定係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 1、被告公司依據駐廠醫師之專業判斷,請原告至職業醫學科看診並提供最新X光片,以利進一步確認公傷病假之必要性, 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蓋原告所提東元醫院111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載有「需再持續復 健,持續休養壹個月,門診追蹤治療」,無從認定在不影響原告復健治療之前提下,原告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可能。然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要求置若罔聞,甚至曲解為刁難,若非出於隱匿事實之目的而拒絕配合,著實悖於常理。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公司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擬定適當之工 作,相關工作安排(整理設備部SOP等文書作業,辦公室有 電梯,中午同仁可協助領取便當)已於111年11月間口頭電 聯告知原告,亦經駐廠職醫審視,然原告仍拒絕被告安排之配工。 3、而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拒不提供患部X光片亦不願至職業醫學 科就診,被告公司自無法認定其不能從事原工作而延續公傷病假,原告亦拒絕被告公司為其安排之文書作業工作,故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起之考勤作業僅能以特休、一般病假或 事假處理,此期間不應視為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保護。 ㈢、被告公司依法資遣原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4,713元暨其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額3,64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1、被告公司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下滑,與前一年度同期相比,減少幅度達12%至22%,而淨利與前一年度相比,減少幅度更遽,直至112年第1季虧損達206,348仟元。蓋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 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爰原告所任職之「設備處CCL維修課」主要工作為檢修生產設 備,當訂單(產量)大幅減少時,設備使用率降低,相關檢修工作即產生多餘人力,且原告之工作職能並無設備供應商之專業管理能力亦無法輕易媒合至其他生產相關部門,是以,被告公司112年2月營收衰退幅度未見收斂,業務緊縮之狀態已長達近一年並且持續擴大中,不得已於112年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嗣後,因原告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雙方均未申請再次調解,被告公司遂於112年11月6日給付資遣費27萬4,079元予原告。 2、綜上,被告已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薪資、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因111年7月1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受傷,依新竹區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楊捷宇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公司對此交通事故並無可歸責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工資短給及特休補償,合計351萬8,829元,均應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71頁 至第7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3年11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1年間在被 告公司「設備處CCL維修課」單位任職。 2、原告於111年7月12日自被告公司下班後,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因查覺忘記帶家中鑰匙,乃 折返被告公司,於當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往被告公司行駛中途,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與褒忠路35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褒忠路353巷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楊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3、被告公司因原告上開交通意外,核給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公傷病假。 4、原告因上開交通意外,領取勞保局核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合計46萬2,619元,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給付48萬6,408元,及被告公司已支付自111年7 月至111年11月間之工資補償金額15萬6,760元。 5、原告另對於訴外人楊捷宇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134萬3,094元。 6、被告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下滑,與前一年度同期相比,減少幅度達12%至22%,直至112年第1季淨損達206,348仟元,於111年10月31日先行資遣2名設備處員工。 7、被告通知原告自112年2月21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對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告資遣費27萬4,079元。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係在原告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資遣原告? 2、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金額5萬4,713元、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額3,64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4、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萬396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交通費22萬1,120元、後續醫 療費用11萬8,56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57萬2,424元、工資短給14萬1,430元及特休補償10萬9,899元,合 計為351萬8,82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是否係在原告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資遣原告?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在上開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13條本文所明定。 又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勞動部所頒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為判斷基準。而按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為除外條款,明定勞工雖遇有同準則第4條所示通勤 事故而致傷害,惟其若有第17條第1款所示「非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私人行為」及第9款所示「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事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審究該條文各款立法理由,乃因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所定規範,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如逆向行駛或單行道逆向)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如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行為),均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若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自被告公司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乃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其仍處於職業災害所致傷病之醫療期間內,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對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等情,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係遭遇職業災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7月12日自被告公司下班後,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因查覺忘記帶家中鑰匙,乃騎乘上開機車折返回被告公司,於當日20時6分許沿新竹縣新 埔鎮褒忠路往被告公司行駛中途,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與褒忠路35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褒忠路353巷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楊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因系爭車禍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下班後,為取回留置於公司之住家鑰匙而折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既非係在進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亦非係平日下班合理路徑返家途中通勤發生事故致受傷情形,應屬原告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折返回公司之路途中遭 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之範疇。⑵又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原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卷所附光碟檔案,依勘驗檔案之結果,可見訴外人楊捷宇騎乘機車行駛在褒忠路橋,在影像內時間20:38:21至22開始時,楊捷宇騎乘機車接近橋頭,在楊捷宇車道的對向有原告騎乘機車的黃色燈光,原告在未到達褒忠路353巷口即提前進入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彎 與楊捷宇機車發生碰撞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第398頁),可知原告自身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提前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之一,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是以,原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揆諸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之規 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不得認屬職業傷害,並認被告就原告違規駕駛受傷之情形,仍須對其盡保護照顧義務。據此,被告公司辯稱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堪予採認。 ⑶至原告固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勞保局核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合計46萬2,619元,與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48萬6,408元,被告公司並已支付原 告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之工資補償金額15萬6,760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所授權頒布之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於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指導承辦公務員應遵循之公法上統一標準,防止職業傷病給付認定標準或個案間准駁之歧異,且勞保局為職業災害認定時,所權衡者乃勞工生活與勞保局保險基金的保險功能,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擴大保護範圍,故不管危險發生之原因是否係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者,亦給予給付,有其保護勞工之政策合理性。至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則是基於雇主與勞工間私法上民事責任法律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法院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時,仍應回歸事故原因之本質及與勞工職務執行間之關連性,依誠實信用原則或衡平原則,考量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防止因通勤事故風險之過度轉移而鼓勵恣意行為之發生,此與勞工保險係勞工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給付關係,有所不同。則由於法規體系及授權目的、作用等不同,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勞保局於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傷病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從而本件原告自無從因曾獲勞保局核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即謂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況經本院調查,原告另有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第9款所定不能認屬職業災害之情形,勞保局前對於原告所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是否有當,亦有疑義。至被告公司雖因原告遭遇系爭車禍事故給付其工資補償,惟雇主本得基於照顧所屬勞工之目的,對勞工所遇事故遭受之身體傷病為適當之經濟扶助,非得逕認雇主此舉即有自認勞工所遭遇之傷病為職業傷害之意。從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其主張被告公司係在其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傷病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難憑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金額5萬4,713元暨其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額3,6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係在原告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傷病之醫療期間資遣原告,已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情事,其資遣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職業災害乙節,既據本院論斷如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為違法云云。然查: ⑴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 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下滑,與前一年度同期相比,減少幅度達12%至22%,直至112年第1季淨損達206,348仟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公司 製有圖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24頁),可知迄至112年2月21日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已連續4季處於營業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營收衰退幅度亦有加 劇情事,堪認被告公司辯稱其在112年2月21日資遣原告前,已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而有業務緊縮情形,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⑶次查,被告公司為因應前開業務緊縮之情事,自111年第3季起規劃各單位精簡人力,而原告所任職之「設備處CCL維修 課」單位,主要工作內容為檢修生產設備,當訂單、產量大幅減少時,設備使用率降低,相關檢修工作人力需求即會減少,被告公司基此乃先行於111年10月31日資遣2名設備處員工,復因至112年第1季淨損達206,348仟元,營收衰退幅度 未見改善,衡量原告之工作職能並無設備供應商之專業管理能力,亦無法輕易媒合至其他生產相關部門,乃於112年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為 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125頁、本院卷2第79頁),並 有被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49頁)。審究被告公司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其經營確已有相當期間之營收減少、業務緊縮情事,且先經被告公司為部分人員之資遣以為因應與調整後,其經營狀況仍未改善,為謀求公司得以繼續運營及維護多數員工權益,自堪認被告公司彼時有解僱部分勞工以減少營業成本及費用之必要,以保障其營業權。又被告公司擇定原告為解僱對象以減少非必要之人事費用支出,業已考量原告所任職部門之人力需求等情,依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擇選,基於對雇主經營自由之尊重,應認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要無何違法之處。 ⑷準此,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乃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義務再行給付原告工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萬396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交通費22萬1,120元、後 續醫療費用11萬8,56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57萬2,424元、工資短給14萬1,430元及特休補償10萬9,899元 ,合計為351萬8,829元,亦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又勞基法第59條固明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其性質上係屬無過失補償責任,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惟該補償責任之成立,仍應以其所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為前提要件。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其職災補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無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之義務至明。又原告自身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提前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乃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之一,已據論斷如前,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受有之各項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就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為其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參以原告另就系爭車禍事故對於訴外人楊捷宇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134萬3,094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倘若再行命被告公司另予 負擔賠償責任,無異使原告享有雙重獲利,實非事理之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4,713元暨其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額3,6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1萬8,829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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